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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师范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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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00:05 点击数: 114

重庆师范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学校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709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非税〔202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指学校在收取各类款项、办理往来结算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学校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务处是学校票据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各类票据的申领、保管、核发、收缴、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各二级单位未经财务处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购置、印制任何票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以及内部资金往来等各类经济业务。学校附属或控股的,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二级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学校使用的票据有财政票据、税务发票、校内结算票据。

第六条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学校常用财政票据包括:

(一)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适用于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考试考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国家规定的其他非税收费项目。

(二)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适用于学校发生的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事项。

暂收款项是指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等。

代收款项是指由学校按照批准项目及标准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应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适用于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时开具,主要是指学校接受用于学校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适用于学校上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票据。

(五)重庆市医疗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

适用于校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票据。

第七条  税务发票是指由税务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依法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学校常用税务发票包括:

(一)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

适用于所有应税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横向科研课题经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开发费等)、会议费、培训费、版面费、期刊费、审计费、房屋租金、场地租赁费、资产使用费及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等。

(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用途与《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发票接收单位可据此抵扣增值税。

第八条  校内结算票据是指学校根据会计核算和自身管理要求,为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活动而自制的票据。学校常用校内结算票据包括:

(一)重庆师范大学财政性资金收款确认书

适用于学校取得行政机关拨付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与学校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应税的往来资金时使用,仅起到收款证明作用,不作为其他单位报销凭证。

(二)重庆师范大学内部收款凭证

适用于对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以及校内单位收费时使用,仅起到收款证明作用,不作为其他单位报销凭证。

 

第三章  票据的领用

 

第九条  财务处根据学校票据实际需求情况,按规定向市教委或税务机关申领相关票据。

第十条  财务处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登记票据的领入、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存与实际盘存相符。

电子票据管理台账由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第十一条  票据的领用

(一)财务处因工作需要使用票据的,由处内票据管理岗位人员负责办理。

(二)校内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单独领用纸质票据的,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同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后,到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处办理领用手续。需领用电子票据的,由二级单位票据专管员根据票据种类在学校非税票据一体化系统、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系统进行申领操作。

(三)各单位领用票据前须向财务处提交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教委等上级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

(四)财务处根据各单位提交的申请核定领用票据的数量。领用票据应限定使用时间,逐次结清,前期未结清者后期不再办理续领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领用的票据实行登记制度并妥善保管,具体由各单位票据专管员负责。

 

第四章  票据的开具、退票及遗失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审定(报备)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票据,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更不得通过未经审定(报备)的收费项目擅自开具票据收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代开、转借、转让票据,不得混用、串用、拆分票据。

第十四条  填开票据要求逐栏规范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票人应填全姓名或盖个人名章。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均须通过相应系统操作开具,开票人应妥善保管操作账号密码,按要求设置各项开票参数信息,不得手工开具此类票据。

第十五条  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如开票有误,电子票据应在相应系统中予以作废处理,纸质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备查。

第十六条  资金已到学校账户开具票据:

(一)科研项目应提供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的立项通知单、合同复印件、到款凭证等支撑材料,财务处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开具相应票据。涉及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税的,先到政府科研管理部门取得免税认定后到财务处开具免税票据。

(二)非科研项目需要提供到款凭证、资金来源证明等支撑材料(如上级拨款文件、正式合同、会议通知等),财务处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开具相应票据。

第十七条  资金未到学校账户,确有需要可由单位(项目)负责人以票据预借方式预开票据。

申请预开票据时,应该填写《重庆师范大学财务立项、预开票据、来款确认申请表》,根据经费管理权限由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经财务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涉及税款的还需办理预缴税款手续。

票据开出后,申请单位负责款项催收。实际到账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的,申请单位必须退回原票据作废处理后才能根据实际金额重新申请开具票据。

第十八条  开具票据后发生退票,需收回原票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方可填开红字票据,进行作废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票据,发生票据遗失情形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因票据遗失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办人及领用单位承担。

发现票据遗失应及时向财务处书面报告票据遗失情况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财政票据遗失的,票据责任人应当于发现遗失之日起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财务处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发生税务发票遗失的,财务处于发现遗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第五章  票据的核销

 

第二十条  票据按照年度使用,定期核销。各单位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申领票据事项完成、所领票据用完或所领票据不再使用时,及时将票据存根、未用票据连同所收款项入账证明一并交回财务处核销。交回的票据封面应据实填写收款内容、收款金额、使用份数、作废单号、经办人(复核)签字等票据使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应认真核查交回票据。已使用的要确认票据存根号码是否连续,票据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收入是否及时入账。未使用的可根据情况重新登记入库或逐联加盖作废戳记(注明“作废”字样)进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务处应按规定保管票据,使用后的存根和账簿,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或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票据,由财务处按规定报上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票据稽核制度。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应不定期监督、检查各单位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财务处稽核人员负责对本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伪造票据和使用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票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五)利用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缴交收入、交回票据核销的;

(七)管理不善、遗失或毁损票据的;

(八) 不及时交款,截留、私分学校收入的;

(九)不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上述各种违规行为,学校应查明原因,及时制止并限期改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应停止该单位票据的领用,令其书面检查。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规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原《重庆师范大学票据管理办法》(重师发〔2008102号)同时废止。